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定性,也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覃某以轻微刑事暴力致被害人甘某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更能体现刑法的罪责相适应。
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陈紫毅律师以案说法: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覃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餐馆外街道处,因向被害人甘某(男,殁年45岁)索要钱财未果,遂殴打甘某胸部几拳,后又用手推甘某致使其后仰倒地,头部撞在路边台阶棱角处并昏迷不醒。甘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8日,甘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资料图】
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覃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判决: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某的病历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覃某使用轻微暴力推打甘某致其仰面倒地,头部磕碰路边台阶棱角,后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覃某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甘某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推打行为,造成甘某倒地死亡的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覃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陈紫毅律师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覃某用手推被害人甘某致使其后仰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该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覃某主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覃某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甘某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过失。现实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事实的判断问题,其对主观的认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只有透过相应的客观事实,才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
覃某主观上的心态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覃某本人系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推打被害人甘某的目的是为了索要一元钱用于喝酒未果,在案证据证实覃某之前也找甘某要过钱财,甘某也答应,此次因甘某未同意,遂推打甘某,在实施推打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在甘某被推仰倒在地,头部撞在路边台阶棱角处并昏迷不醒,覃某全然不知并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家中,上述行为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甚至是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严重伤害性的故意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主观上认定覃某属于过失的心态与实际情况更相符合。
(二)覃某的推打行为不具有高度的危险致害性
客观上,覃某的推打行为对甘某的死亡具有诱发原因,但并不具有高度的危险致害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一般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这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
本案中,覃某虽然实施了先用拳头殴打甘某胸部几拳,具有一定力度,后由用力推甘某,甘某因而倒地,但是从甘某的尸检报告可知,甘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甘某系头部倒地碰地死亡,另又未检查出覃某殴打行为致伤甘某的情形。因此覃某的殴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人死亡的危害性。本案中,覃某推倒甘某的行为虽然是甘某摔倒的主要原因,但结合病历资料、尸检报告等可知,甘某在医院接受的治疗条件等对导致其死亡也具有一定影响。
陈紫毅律师总结:
综上所述,覃某在主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轻微的推打行为也具有高度危险性,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不同,故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稳妥,更符合罪责相适应。除此之外,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因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定性,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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